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系“永和豆浆”注册商标的所有人,上海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获得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许可独占使用上述注册商标。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授权,在提供餐饮服务的过程中擅自在店招门头、玻璃门、菜谱上使用“永和豆浆”字样,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招牌、菜单、餐具上使用“永和豆浆”字样,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虽然被告辩称早在2004年就已经登记“胶南市某某永和豆浆店”的商号,但其应规范使用其商号名称,被告在经营过程中将“永和豆浆”单独使用,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综合考虑原告的商标知名度、被告侵权的时间、规模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
本案涉及商号与商标权的冲突问题。“某某永和”本应是个体工商户的字号,“豆浆”本应是个体工商户的行业或者经营特点,但是将这几个字组合在一起使用时,“永和豆浆”四个字易引起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解。根据相关规定,“个体工商户名称牌匾可以适当简化,但不得对公众造成欺骗和误解”,个体工商户在经营过程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不得采取引人误解的手段谋取竞争优势。
某烟草(集团)有限公司系“颐中”和 “ETSONG+图形”注册商标的权利人,青岛某实业有限公司经授权获得上述商标普通使用许可,并可行使诉讼权。被告青岛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店铺销售的桶装白乳胶,桶的正面标有“图形+颐中白乳胶+ETSONG WHITE LATEX”。原告认为被告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侵害了原告商标权利,同时扰乱了原告正常品牌运营,给原告造成极大损失和不良影响。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停止商标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经某烟草(集团)有限公司许可和授权,享有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商标与注册商标字体相同、图形一致,字母拼写一致,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综合考虑原告的商标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手段、规模、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付的本案合理的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7500元。
本案涉及普通商标的许可人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注册商标的普通被许可人属于利害关系人。但在发生注册商标侵权时,并不具有独立的诉权,只有在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后,才可以提起诉讼。本案中,涉案注册商标的持有人已明确授权原告青岛某实业有限公司针对商标侵权有提起诉讼的权利,故青岛某实业有限公司是本案适格的原告。
原告重庆某控股有限公司系“富侨”注册商标、“富侨足道”注册商标的持有人,并享有“富侨及图形”注册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其中“富侨及图形”注册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告青岛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开设富侨足浴店,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在相同服务上使用与原告“富桥足道”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商标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被告辩称,其与案外人重庆某足浴有限公司签署有《品牌使用合同》,其使用富侨商标取得了重庆某足浴有限公司的授权。
法院经审理认为,重庆某足浴有限公司并非涉案注册商标权利人,其无权许可被告使用涉案注册商标。原告享有涉案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被告在同种服务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法院综合考虑原告的商标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手段、规模、情节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综合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90000元。
注册商标是企业重要的无形资产,商标权人通过商标许可的方式可以快速的实现市场扩张,而被许可人也可以借助商标的品牌优势获得先进的管理经验,打开市场和减少创业风险。本案被告在未弄明白被许可商标是否是注册商标及商标权利人的情况下,所签署的商标许可合同不产生可以合法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的法律效力,其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原告系“酒鬼”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原告生产的“酒鬼”牌花生已经成为知名度较高的品牌,也是原告的产品区别于其他花生加工产品的主要标志。经原告调查取证,发现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销售带有“酒鬼花生”字样的产品,其中的“酒鬼”二字与原告的“酒鬼”商标构成相同,该事实系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足以造成混淆,导致消费者误认误购,损害原告商誉,构成了商标侵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山东某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系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被告黄岛区某超市有充分证据证明其销售的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在原告不能证明某超市明知销售的商品是侵权商品的情况下,被告对其销售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市场知名度、被告山东某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情节、主观过错程度、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付的本案合理的费用等综合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山东某食品工业有限公司赔偿数额为50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审判的积极意义在于提示超市等零售商规范进货渠道,加强自我保护,保存好能够证明商品合法来源的证据,在遇到相关诉讼时,积极参与庭审,提供证明合法来源的证据,说明提供者,以免除自己的赔偿责任。
原告刘某系某吉他培训学校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王某个人系原告的学生,且为被告青岛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个人曾跟从原告学习吉他教学培训,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被告将原告改编的《送别》吉他谱引入到《妙虎吉他系列教材》中,并用于吉他教育培训和教学,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法院经审理认为,为证明涉案《送别》吉他谱具有演绎作品的独创性,原告申请对涉案作品的独创性进行鉴定。法院依法委托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对涉案音乐作品进行鉴定,该协会三名的鉴定人出具的鉴定意见均认为涉案作品不符合著作权法对演绎作品独创性的要求。原告基于鉴定意见,撤回了对本案的诉讼。
本案是一例典型的如何认定演绎作品的案例。根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都属于演绎作品。对于原作的演绎只有符合独创性的要求才能形成演绎作品。本案中的作品,因不具有独创性,不能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演绎作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原告系动画片《喜羊羊与灰太狼》主角造型之美羊羊、灰太狼、红太狼作品的著作权人,上述作品在广东省版权保护联合会进行了著作权登记,登记的作品为美术作品。被告系黄岛区某个体工商户,在其店内销售“美羊羊”、“灰太狼”、“红太狼”样式的毛绒玩具。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上述毛绒玩具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形象作品,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故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控侵权商品的造型与“美羊羊”、“灰太狼”、“红太狼”动漫形象在相貌特征、表情神态、相互比例上均相似,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销售的涉案商品获得原告的授权,应认定该涉案商品属于侵权产品。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知名度、侵权规模、侵权方式与情节、过错程度、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元。
本案涉及到动画片中设计的角色保护问题,对于动画片中的角色给予何种保护,我国《著作权法》中无明确的规定,国际条约中也无明确规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美术作品的本质特征是具有审美意义,只要是作者独立完成的具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立体造型艺术作品,就可以按照美术作品进行保护。本案中的美羊羊、灰太狼、红太狼形象系作者原创,富有美感,该作品在国内多次获得荣誉,按照美术作品来保护上述动画角色是合适的。
原告是一家专门从事企业及个人形象策划的公司,原告在征得三名客户同意后,分别拍摄了三人改造后的照片,并分别从中挑选出涉案三张照片,与客户提供的接受形象改造前的个人生活照片进行对比,发表在原告自营的微信公众号上,进行宣传。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其公司官方网站和微信公众号上,使用了原告的上述摄影作品。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该组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且构成不正当竞争,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提交了被拍摄者身份证复印件和视频录像,以及与被拍摄者签订的《作品授权使用协议》,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是涉案三张照片的著作权人。被告未经原告允许,在其网站及微信公众号中使用涉案侵权图片,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使用侵权图片给原告声誉造成不良影响,因此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法院综合考虑原告作品的类型、被告经营范围、过错程度及侵权行为的情节、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结合案件具体情况,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
本案被控侵权作品为数码照片,如何认定原告系涉案摄影作品的权利人,是本案的焦点问题。对于数码摄影来讲,作品的储存介质是电子数码,复制极其简便,且复制并未改变数字信息,一旦产生版权纠纷,很难判断。本案中,法官从具体的拍摄过程入手进行综合判断,故要求原告提供被拍摄者的身份信息,并要求被拍摄者陈述照片的拍摄过程,由此来确定涉案照片的创作者。
原告陈某系《战马》美术作品著作权人,于2012年在深圳数字作品备案中心进行了备案,后发表于某设计论坛和杭州某设计有限公司官方网站。2014年,被告青岛某轮胎有限公司将马头图形申请注册商标,于2016年注册公告,并将马头图形商标在其公司官网上使用。经对比,被告马头图形商标与原告《战马》美术作品高度相似,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对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的马头图形商标系抄袭了原告的作品,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被告未经许可,将该图形注册为商标,在网络平台上宣传推广,侵害了原告对作品享有的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及获得报酬的权利,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综合考虑原告作品的类型、被告经营范围、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情节、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结合案件具体情况,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
本案涉及到著作权和商标权的冲突问题。本案原告享有“战马”图形作品的著作权,被告拥有“战马”图形的注册商标权。在涉及到注册商标与在先权利冲突时,人民法院一般是按照诚实信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权利原则进行裁判。被告“战马”图形的商标申请晚于原告“战马”作品的发表,且被告不能证明该“战马”图形系其独创,故按照保护在先权利的原则,法院认定被告侵犯了原告作品的著作权。
2017年,原告青岛某投资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青岛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研究开发某APP项目,并支付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共计1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支付两笔服务费共计5万元。2018年,双方在测试过程中发现诸多问题,原告认为被告在不具备研发技术能力下,其交付产品完全不符合合同约定,无法实现原告的基本缔约目的。因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